案情简介: 原告与A公司签订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》,由原告承包A公司地下工程四台塔吊的安装、操作、拆卸。后被告在无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资质、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,私刻B公司的印章,以B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》,受让了原告从A公司承接的塔吊租赁业务。合同签订后,被告雇用张某某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塔吊的安装作业,2005年11月23日,因张某某等人违规操作致使塔吊倒塌,造成在该起重机下方工作的两名工人死亡。事发生,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,承诺A公司向原告提出的所有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费用均由被告本人支付。此后,A公司起诉原告,要求原告赔偿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50万元。经浦东新区法院调解,原告为此支付事故赔偿款64万元,诉讼费2230元。原告遂起诉被告,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内容,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64万元及诉讼费2230元。 争议焦点: 一、 在被告已经出具承诺书,由其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情况下,是否还需要区别原、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?二、该承诺书是否有效?是否违反公平自愿原则? 法院判决: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642230元。 律师点评: 在庭审中,被告代理人辩称,在事故处理过程中,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,违背其真实意愿,也不公平,应当无效,原告对事故的发生疏远管理,也有过错。据此,朱小锋律师提出反驳意见:一、被告作为出租方依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负责塔吊的安装,被告雇用人员在作业时因起重机倒塌致他人死亡,系被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引导起的重大安全事故,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原告无共同的侵权故意,塔吊既不是原告的,也不是原告安装的,原告不是共同侵权人,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二、2、被告没有提供其在出具承诺书时受到胁迫、非本人意愿的证据,事故发生后,原被告多次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协商,最终,被告书面出具了承诺书,承诺案外人向原告提出的事故损害赔偿金由被告本人承担,该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,不违反法律的规定,该承诺合法有效,被告应当履行承诺,为其承诺行为承担民事责任。据此,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意见,作出上述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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